销售备案、委托生产、召回、处罚多点调整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拟强化食品添加剂监管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条文由现行154条扩充至191条,新增37条、修改93条。其中,食品添加剂相关条款的修订贯穿总则、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召回制度和法律责任等各章节,销售备案、委托生产、召回、处罚等处同步调整。对此,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修法将推动食品添加剂治理由重点环节管控迈向全流程闭环治理,有效弥补既往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短板,体现了精准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的现代化治理理念。
增设销售备案制度,打通生产销售溯源链条
草案中备受关注的食品添加剂相关条款,当属第四十条确立的销售备案管理制度。草案规定,销售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业内人士指出,长期以来,我国食品添加剂行业在生产端实行市场准入许可与常态化监督检查,合规使用已形成行业主流;但销售端此前没有单独资质约束,小微商户、线上经营者、零散批发商门槛偏低,部分主体缺乏规范仓储、完整台账与合规意识,来源追溯不清,甚至有用非食用物质冒充食品添加剂。实行食品添加剂销售备案管理的核心目标就是为了补齐销售环节制度短板,压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源头溯源与过程管控能力,构建生产销售一体化监管链条,实现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
据了解,备案管理与注册管理不同。备案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企业只需将相关材料向监管部门报备即可,简化了审批流程、降低了制度性成本;但是备案不等于放任,企业仍需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细化委托生产规则,实现与专项管理办法有效衔接
委托生产环节,草案同样作了补充规定。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委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许可,或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备案;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委托双方应将委托生产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该条款与2025年12月发布、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13号)衔接。该办法明确,委托方应当具备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的能力,并确保能够正常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委托双方应在合同订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各自所在地县级部门报告,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许可证编号、食品类别、执行标准、合同期限。办法同时明确,委托双方不得通过订立委托生产合同,或假借订立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这一规定为委托生产中的责任划分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委托方与受托方互相推诿的问题。
业内人士认为,委托生产监管要求入法,不仅是与既有监管制度的衔接,更是制度层级的升级,为相关监管要求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
完善进口监管规则,跨境责任体系全面升级
在进口食品添加剂监管方面,草案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调整。草案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跨境进口食品添加剂安全主体责任,须委托境内有资质主体承担召回和广告主责任,这是首次明确跨境电商企业须委托境内主体承担跨境进口添加剂的“广告主责任”,并将委托信息报送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把进口添加剂的合格评定纳入海关监管,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纳入海关监管范围,实现从境内监管到进出口监管的全面覆盖。
第一百二十二条要求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进口商向海关总署备案,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由海关总署实施注册管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80号)目前的排除性规定形成差异——该规定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尚不包括添加剂生产企业,草案已将其与“食品”并列纳入;具体范围仍授权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食品添加剂境外生产企业是否即刻全部纳入抑或分步纳入留有执行弹性,但“是否纳入”的立法方向已经明确。
添加剂拟纳入召回制度,原料风险闭环处置
事中事后的监管收紧,落在召回与处罚两端。草案第七十三条在现行召回制度基础上增加“食品添加剂的召回适用本条规定”,将其纳入统一召回框架。草案对召回程序作出全链条规定:生产者发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停止生产、召回已上市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食品经营者应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问题的,应要求立即停止经营并配合实施召回。
第一百二十条要求,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国标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进口并召回,向所在地海关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构建了进口环节与境内召回制度的衔接。
资料显示,配套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2号,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已明确将食品添加剂纳入,规定“为了加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管理,防控食品安全风险”,按风险程度分三级召回:可能导致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的启动一级召回;可能导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损害的启动二级召回;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启动三级召回,启动时限分别为24小时、36小时、48小时。
优化处罚梯度、落实处罚到人,兼顾小微治理与严厉惩戒
处罚进一步加码。草案第一百五十条对未取得生产许可或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和工具、设备、原料;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应知违法仍提供场所条件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按货值倍数处罚:货值不足一万元处货值五至十倍罚款,货值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计算;货值一万元以上处货值十至二十倍罚款。整体上,草案按违法类型分类设定差异化处罚幅度,严格落实“处罚到人”,对故意违法、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实施处罚,补全新增义务对应的处罚条款,实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和跨部门失信惩戒,体现了从粗放裁量走向梯度化精细治理的导向,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小过重罚”与“违法成本过低”并存的问题。
监管链条向前端延伸。草案第十五条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从现行法对“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扩展到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
“这次修法是一次把监管从生产端向全链条延伸的制度升级。对相关企业而言,台账、追溯、供方审查不是新增负担,而是本来就应该做扎实的底线动作。”业内人士建议,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经销商等应密切关注修订进程,提前对照草案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特别是销售备案、委托生产报告拟新增合规义务,以确保在新法正式施行后能够平稳过渡。
【责任编辑: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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